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94號
PCDM,114,簡,89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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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燒一番竹輪壹包、海鮮魚捲
壹包、魚卵卷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燒一番竹輪1包、 海鮮魚捲1包、魚卵卷1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9號  被   告 蘇勝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鶯歌建國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陳逸凱管領放置貨架上之燒一番竹輪1包、海鮮魚捲1包 及魚卵卷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251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勝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逸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 商品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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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