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92號
PCDM,114,簡,89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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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5
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志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志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2號
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門號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門號數量、
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做工、無人須扶養之生活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之本
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 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徒 刑執行完畢(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本案犯行 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例得以給予緩刑之要件 ,無從給予緩刑,惟已將賠償之事由列入量刑依據,附此敍 明。




三、沒收:
  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且依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5號  被   告 康志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志強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提供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0年起,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潘淑珠佯 稱販售靈骨塔骨灰罈云云,致潘淑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潘淑珠撥打上揭門號,發現變為空號,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販賣過門號,惟否認申請過本案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潘淑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寄存託管憑證、骨灰罈保管單4紙 告訴人潘淑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所申辦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份 被告曾於109年1月3日、5月9日、8月4日、12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過門號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份 本案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現場拍攝照片皆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1日 新北市三重區先嗇宮捷運站 10萬元 2 110年4月14日 新北市三重區先嗇宮捷運站 20萬元 3 110年12月20日 新北市三重區先嗇宮捷運站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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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