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
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
(亦有毒品)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
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
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
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竊取告訴人葉國英之財物,顯見其
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不含前項前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於偵
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 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各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6月3日14時30分許,在其友人黃明心(涉嫌竊盜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處社區大廳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國英所有、放置在上址社 區大廳置物架上之包裹1個(內含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 新臺幣3萬799元),得手後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葉國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址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葉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心於偵查中、證人蔡厚德、陳怡 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以及告訴人葉國英、告發人黃智通於 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18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憑,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 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