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二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二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驗餘淨重8.155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彈壹顆、含第二級毒品N,N-二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21時30分」更正為「21時20分」、第8至9行「嗣於同日
2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30分
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1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惟
仍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二郎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8.1582公克、總驗餘淨重:8. 155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 第AD7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扣案之電子菸彈1 顆、吸食器1組,鑑定後亦分別檢出大麻、N,N-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電子菸彈1顆、吸食器1組,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8號 被 告 吳二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二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6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8.1552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1顆及含第二級毒品N,N-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二郎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263)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驗餘淨重8.155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1顆 及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其施用毒品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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