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健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致
A男因而心生畏懼」應補充更正為「致A男在位於新北市土城
區住處閱覽後因而心生畏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第3行「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更正為「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温健良幫助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
部分業經告訴人A男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本院復查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 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 被告對告訴人A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 幫助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男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67號 被 告 温健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健良明知電信業者所推出之門號卡並無任何申辦限制,若 有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而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卡有被他人 利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 幫助恐嚇取財及未經他人同意錄影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陳豪」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容任該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取得本案門號之人旋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使用網路交友軟 體「YUEME」結識代號AD000-B11377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並以LINE暱稱「奈奈子」佯裝交友,而邀約 與A男裸聊,於交談過程中側錄A男自慰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後向A男恫稱:如欲刪除裸聊側錄影片,必須配合購買遊 戲點數,否則將傳送上開影片予A男好友等語,並使用 LINE暱稱「林耀東」、「財務阿宗」與A男聯繫,致A男因而 心生畏懼,遂於翌日(18日)0時59分許,使用信用卡刷卡 購買新台幣1萬元之遊戲橘子點數,儲值於温健良之本案門 號所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YoVUaedEpFx43c)內。二、案經A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健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表示遭詐騙,並且遭恐嚇取財、未經同意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3 遊戲橘子會員帳戶資料、儲值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有被使用作為遊戲點數存入帳號之認證號碼。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被告。 5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遭恐嚇取財、遭拍攝性影像之事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幫助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 合應從重論處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其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