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4G)壹個、雙孔快速
充電器(贈三用線)壹個、三麗鷗發光人魚貝殼系列壹個、間諜
家家酒收藏安妮亞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曾啟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曾啟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啟芃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威剛高速金 屬隨身碟(64G)、雙孔快速充電器(贈三用線)、三麗鷗 發光人魚貝殼系列、間諜家家酒收藏安妮亞各1個,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李心怡,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曾啟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新富陽店」內,趁店長李心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心 怡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4G」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雙孔快速充電器贈三用線 」1個(價值299元)、「三麗鷗發光人魚貝殼系列」1個( 價值320元)、「間諜家家酒收藏安妮亞」1個(價值159元 ),得手後均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李 心怡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5張、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