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飲料壹瓶、維他露P活力
微泡PET610飲料壹瓶、西雅圖極品大濾掛咖啡貳盒、西雅圖雙倍
濃縮三合一咖啡壹盒、西雅圖曼特寧極品大濾掛咖啡壹盒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西雅圖曼特寧及品」應更正為「西雅圖曼特寧極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松沙士飲料1 瓶、維他露P活力微泡PET610飲料1瓶、西雅圖極品大濾掛咖 啡2盒、西雅圖雙倍濃縮三合一咖啡1盒、西雅圖曼特寧極品 大濾掛咖啡1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號 被 告 黃美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頂埔門市店附近 ,下車步行至該店內,徒手竊取黃昱華所管領放置店內貨架 上之黑松沙士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維他露P 活力微泡PET610飲料1瓶(價值35元)、西雅圖極品大濾掛咖 啡2盒(共價值300元)、西雅圖雙倍濃縮三合一咖啡1盒(價值 150元)、西雅圖曼特寧及品大濾掛咖啡1盒(價值150元)等物 ,得手後放置隨身攜帶紅色大袋子內並未結帳,旋即離去。 嗣經黃昱華發現店內貨架上物品短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商品價值 清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