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212號
TPDV,105,訴,4212,2017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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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2號
原   告 羅國勝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被   告 鄭重文
訴訟代理人 劉錦昌
複代理人  王瀚賢
上 1  人
複代理人  趙 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5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羅國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 年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050元, 及其中2,1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182,050元自106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5.6公里處外側車道時,貿然以時速90 至95公里高速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裕峯駕駛並搭 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拋 錨於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追撞林裕峯所駕駛之前 開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腰椎第2 、3 、 4 節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71,76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歷經住院、數次回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71,762元。
⒉交通費用12,710元:原告傷勢嚴重,需搭乘計程車定期回診 ,共支出交通費用12,710元。
⒊補充品55,188元:依醫囑指示,購買補充品,屬協助復原之 必需品,共支出55,188元。
⒋看護費用135,000 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訴訟 代理人廖建智及原告父親看護,照料期間90日,每日看護費 用1,500 元,共支出費用135,000 元。 ⒌勞動能力損失30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留職停薪5 個月,因此請求300,000 元。
⒍護腰緊帶2,390 元:原告受有腰椎第2 、3 、4 節骨折之傷 害,需使用護腰緊帶復原,支出2,390 元。 ⒎牙齒功能復原565,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牙齒受 損,經醫生診治預估,手術療程需花費565,000 元。 ⒏精神慰撫金2,20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均受有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0 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050 元,及其中2,160,00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1,182,050 元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乘坐車輛之駕駛林裕峯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 擔40% 過失責任,而林裕峯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應承擔 此責任。另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抗辯:⒈對於支出醫療、交通 及護腰緊帶費用部分,均不爭執。⒉牙齒重建費用、補充營 養費用、看護費用花費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均否認。⒊精 神慰撫金則屬過高。再者,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付原告40



0,000 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25.6公里處外側車道時,貿然以時速90至95公里高 速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林裕峯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拋錨於該處,被告駕 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追撞林裕峯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造成原告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 、腰椎第2 、3 、4 節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3 2 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除爭執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外 ,其餘部分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38 號偵查卷卷第31頁),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放在外側車 道車輛,造成原告受傷,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 明確。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 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護腰緊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71,762 元、交通費用12,710元及護腰緊帶費用2,390 元等情,已據



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雅牙醫診所年度 報稅證明、紀泓輝牙醫診所收據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審酌原 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與本件車禍事有關,且屬必要、合 理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862元(計算式:71,762 +12,710+2,390 =86,862),應屬有據。 ㈡關於補充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購買營養補充品,並因此支出55 ,188元,固據其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證(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前揭傷勢,有非服用該等藥品,否則即 不能痊癒之情形,是縱原告確實購買前揭藥品,亦僅能認為 對其身體健康有益,而無法認定屬於必要之費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前揭費用,於法無據。
㈢關於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腰椎第2 、3 、4 節骨折等傷 害而住院,嗣於104 年4 月27日出院,又原告自受傷起3 個 月內應避免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一般腰椎骨折癒合時 間需3 月)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106 年5 月19日(106 )長庚桃院法字第35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4 頁);再觀諸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並歷 經住院治療等情,堪認原告確實已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自行處 理生活事務,而需由他人全日照料看護3 個月時間。又原告 主張係由其父親等人擔任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則 原告於受傷期間既有看護照料生活事務之必要及實際,依前 皆說明,即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再者,原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為1,500 元一情,並無逾越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費 用標準,有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須知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 頁),因此,原告請求本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 計135,000 元(計算式:90日×1,500 =135,000 ),自屬



有據。
㈣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留職停薪5 個月,請求損失300, 000 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身體受有傷害,且應自受傷日起3 個月內避免從事粗重工作 及劇烈活動等情,如前所述。再審酌原告原係擔任房仲業( 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38 號偵查卷第26頁),其工作型態, 需帶看房屋,不時移動身體,於本次出院後,應有相當之時 間無法勝任,尚屬合理,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 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且此期間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收入之損 失。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1 年即103 年間每月 薪資平均為6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62, 203 ÷12=63,517),有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原告僅 主張以63,333元作為計算基礎,自屬有據,故原告於休養3 個月期間之勞動能力即薪資損失為189,999 元(計算式:63 ,333×3 =189,999 ),則原告有關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 於189,999 元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牙齒功能復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牙齒斷裂,復原所需費用 為565,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立誠牙醫診所治療計畫評估建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雖被告抗辯依卷附診斷證明 書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此損害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記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 牙齒斷裂,上顎右側犬齒阻生齒。上顎右側根尖囊腫,上顎 左側根尖囊腫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立誠牙醫診所 出具之治療計畫評估計畫為:缺牙重建手術部分-困難植牙 、每單位補骨、軟組織重建等項目;另根尖囊腫部分-根管 治療及口腔外科諮詢、前牙區全瓷冠;上下牙弓對位不正, 牙齒歪斜建議齒列矯正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1頁),尚能吻 合,參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牙齒斷裂後,所為之醫療 、重建牙齒顆數或矯正,均涉專業評估事項,而被告亦未說 明該治療計畫評估計畫有何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缺牙重建 、根尖囊腫治療及牙齒矯正費用為治療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牙 齒受損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牙齒功能復原 費用565,000元,亦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傷勢非 輕,且歷經住院、門診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車 禍事故發生時年約30餘歲,大學畢業(見104 年度他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26頁),月薪約60,000多元;被告經商、大 專畢業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38 號偵查卷第14頁、第 17頁)。再佐以上述車禍加害情節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0,000 元為合理。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76,861 元(計算式:86 ,862+135,000 +189,999 +565,000 +300,000 =1,276, 861 )。
五、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受搭載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受搭載 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 林裕峯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應承擔此責任乙節。經查: ㈠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 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 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 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 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 段定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係針對因故障占用道路之汽車而 設,目的係要求汽車行駛有一定速度之道路上發生故障之車 輛駕駛人,在未能移置車輛於無礙交通處所之前,應在其他 車輛駛來方向之其車身後方一定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俾能及早通知由後方駛來之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有所緩衝, 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發現車輛故障,且在無法馬上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 處所之前,本即應立即下車至車後方之法定距離處擺放車輛 故障標誌,警示後方其他來車後,方可返回至車上再試行發 動車輛或尋求其他救援。
㈡依林裕峯於警詢中指稱:伊於將車輛停於路肩,車輛為熄火 狀態,伊試著發動車輛,後車卻直接撞擊伊車而肇事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10938號偵查卷卷第19頁),足見林裕峯於 發現所駕駛前揭車輛因故障無法繼續行駛之狀況後,並未立



即下車,取出故障警示標誌擺放,以警示後方其他來車,是 林裕峯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 形,且就本件事故發生有與有過失。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林裕峯於車輛故障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093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亦同此認定。又審酌林裕峯因車輛故障停放於高速公路外側 車道上時,未立即下車,取出故障警示標誌擺放,此對於後 方猶屬高速駕駛之駕駛人而言,本即甚為危險,林裕峯應負 之責任非輕,參以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仍屬 肇事主因,及2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 被告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林裕峯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 % ,又原告乘坐林裕峯所駕駛車輛,係以林裕峯為其使用人, 亦應依林裕峯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過 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766,117元(1,276,861 ×60%=766,117,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 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第3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該項由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 支付財產,仍屬民事上填補損害之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 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 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效力即明。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 金額(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即明)。 經查:
㈠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7 ,81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之1 頁),依前 揭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
㈡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32 號刑 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 給付原告20,000元至滿400,000 元止作為緩刑2 年條件,已 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此項 給付既屬賠償原告損害之性質,已清償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尚未屆期清償部分,因兩造既同意以 分期給付方式清償(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16 號刑事 卷第16頁),原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迄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依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命給付履行, 而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情,是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仍為 400, 000元。
㈢綜上,扣除上開款項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8,304 元(計算式:766,117 -47,813-400,000 =318,304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304元及自 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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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