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07號
PCDM,114,簡,707,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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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張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306、58037、61956號、114年度偵字第5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張鴻國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行「113年9月26日1時9分」更正為「113年9月25日23時45分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潘張鴻國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 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宛諭徐兆鴻許秉綸、陳柏勲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四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3頂、手機支架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附表各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06號                        第58037號                        第61956號                   114年度偵字第572號  被   告 潘張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張鴻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地下3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宛諭所有擺放在其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為陳宛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兆鴻所有置於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 支(價值約1800元)得手,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為徐兆 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26日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秉綸所有放置在其機車上之蒂 芬尼牌安全帽1頂(內含電鍍鏡片及藍芽耳機A30型、價值共 約3500元)得手,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為許秉綸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21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峯街27巷與 延吉街165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柏勲所有放 置在其機車上之GPR牌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1,900元)得手, 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為陳柏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徐兆鴻、許秉 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柏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張鴻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宛諭徐兆鴻許秉綸、陳柏勲於警詢時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16日警 方盤查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案機車軌跡表、 對照本案機車軌跡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113年度偵字 第58306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113年度偵字第580 37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113年度偵字第61956號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警方攔查翻拍照片1張、告訴 人陳柏勲提供之失竊物翻拍照片3張(114年度偵字第572號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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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