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98號
PCDM,114,簡,69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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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懷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懷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錢包壹只及新臺幣貳仟捌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懷富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
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錢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2,800元,屬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或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劉仁傑,爰依上揭 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號  被   告 柯懷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懷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熊嗨星 樂園夾娃娃機店」內,趁劉仁傑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 仁傑置於手推車內之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另內含現金2,8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並逕自 離去。嗣劉仁傑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懷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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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