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97號
PCDM,114,簡,69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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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
氏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8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顏瑞宏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欲,任
意竊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貼身衣物及生活用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之犯行,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惟各該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未據扣案,倘諭知沒收或追 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徒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號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某 公司宿舍後防火巷內,徒手竊取附表之人(為該公司員工) 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附表之人〔均委由HOANG THI TINH(越南籍,中文名: 黃氏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竊 盜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犯罪 情節較重者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中文名 國籍 物品 1 HOANG THI TINH (兼下7人之告訴代理人) 黃氏情 越南 貼身衣物(內衣21件、內褲30件、裙子1件)含衣架、盥洗用品(去角質6瓶、洗面乳7瓶、沐浴乳7瓶、私密處清洗劑7瓶、洗髮精7瓶、洗衣精7瓶、洗衣籃6個、潤髮乳7瓶) 2 NGUYEN THI SAM 阮氏森 3 PHAN THI QUYEN 潘氏娟 4 PHAM THI HOAN 范氏環 5 DAM THI DUNG 陶氏絨 6 DO THI THU HANG 杜氏秋辛 7 TRAN THI KIM OANH 陳氏金鶯(聲請書誤載為鑾,應予更正) 8 HOANG THI LUONG 黃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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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