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70號
PCDM,114,簡,67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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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本案保護令裁定」,更
正為「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㈡補充「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及「
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為證據。
 ㈢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有收到保護令,但我沒有仔細看裡面的內容;我是要向我
媽索要房契,所以今天才會去找他;我認為我沒有違反保護
令,我是要回家拿賣房子的相關證據,回家拿東西就走等語
。惟: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知悉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505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而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14年1月21日20時許,至本案保護令主文第3項命 遠離之被害人吳玉蓉住所,與被害人就房屋買賣之事發生爭 執,被害人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 7頁背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0頁)供述明確,核與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見偵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 頁)、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家



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明知有本案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依前開說明,當然構成違反保 護令罪。
 ⒊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其係至被害人住所索取房契、拿東西,依上揭說明 ,僅屬違反保護令之動機,並不影響違反保護令罪之該當,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⑵本案保護令係經法官朗讀主文宣示裁定主文,被告並有到庭 聆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見偵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在卷 可考,是被告實無就本案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及內容諉為不知 之理。況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亦 有派遣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及訪查、約制被告,並經被告簽 名確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見偵卷第26頁)、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見偵卷第29頁 )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背面) 在卷可憑,此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及內 容。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至為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接時間,至被害人住所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遠離命令,並對被害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禁止 命令,各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及效力,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之遠離命令及禁止命令,以違反 複數命令之方式破壞被害人不受被告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 並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是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具相當之 惡性,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 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女陪侍,罹患身心症服用藥物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8頁正面及 背面,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玉蓉為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吳玉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5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吳玉蓉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 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吳玉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 所至少10公尺。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20時許,前往吳玉蓉上址住 處,持續以房屋買賣等私事騷擾吳玉蓉,以此方式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吳玉蓉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 表、現場密錄器光碟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 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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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