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乙○○
前係甲○○之大伯」,應補充為「乙○○與甲○○前為大伯、弟媳
關係(即乙○○弟弟為甲○○之前夫)」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
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
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
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
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大伯與弟媳之關係,被告與告訴
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
科刑。
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大伯、弟媳關係,對於彼此間衝
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家庭糾紛,即
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復偵字第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甲○○之大伯,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因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眶、臉部挫瘀傷 及右臉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1紙、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