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12號
PCDM,114,簡,61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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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9、11行
「性侵害防中心」均更正為「性侵害防治中心」;證據部分
另補充「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4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108年6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
323859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
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
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
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
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前女友潘永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家護字51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接受認知教育輔 導24週,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竟基於違背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及新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應出席認知教育輔導,僅 完成12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5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 衛生局108年12月10日雲衛企字第1080513106號函、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中心108年12月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 1083340142號函、雲林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府衛醫字第1070 019138號函、雲林縣政府108年1月16日府衛企字第10820000 76號函、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執行調動申請書、雲林縣 衛生局108年1月23日雲衛企字第1082000119號函、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中心108年1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 83312280號函、被告申請更改處遇地點書面、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中心108年6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 484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卷第57頁至58頁)、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4份、處遇記錄通用表格6 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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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