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勉勤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勉勤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及同欄二第1行「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大潤
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竊得或詐得之高價商品
」欄位應更正為「詐得之高價商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
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已返還詐得之高價商品,有代 保管物品發還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43號 被 告 吳勉勤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勉勤明知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商場(下稱大潤發 商場)自助結帳區所設置之條碼機收費設備僅能感應商品條 碼標籤,並收取條碼標籤上所顯示之價格,無法辨識該商品 條碼標籤是否與商品售價吻合,且自助結帳區僅設置條碼機 收費設備,無人工結帳或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 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商場 景平店」內,以蔬果區自助標籤機打印低價標籤後,黏貼於 高價商品上,掃描低價之相似標籤結帳而詐得高價商品之手 法,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機收費設備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 識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較低之價格計價收費,而詐取附表 所示較高價之商品(詐得之商品、實際感應條碼標籤之商品 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勉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永禮於警詢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代保管物品發還單1紙、被告自助結帳明細影本1紙、 不當行為取得商品清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現場勘查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竊得或詐得之高價商品 實際感應條碼標籤之低價品項 價差 1 華盛頓櫻桃1盒(299元) 省產馬鈴薯 273元 2 豪華香滷牛三拼1盒(299元) 南非香吉士 279元 3 香酥大骨腿便當1盒(119元) 省產小黃瓜 94元 4 德國豬腳切盤盒裝1盒 (279元) 紐西蘭洋蔥 264元 5 智利富士蘋果4顆(290克,180元) 南非富士蘋果 150元 6 美國牛腱切盤1盒(279元) 紐西蘭陽光金圓頭 239元 7 鮭魚生魚片限定版1盒 (429元) 台灣洋蔥 414元 8 台灣大武山特選酪梨1顆(40元) 紐西蘭富士蘋果 25元 總計價差 1,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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