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5號
PCDM,114,簡,585,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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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碩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碩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71號  被   告 徐碩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碩亨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超速遭註銷,並為警查扣,猶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網 際網路購買偽造之原車牌號碼「BLC-0313」號車牌2面(下 稱本案偽造車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7樓之居所下停車場,將本案 偽造車牌懸掛至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並自113年9月間起 至113年10月12日19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駕駛上開 車輛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碩亨於113年10月12日1 9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31巷口,違規停放上開 車輛,經新北市板橋區拖吊車司機張子承執行拖吊時發覺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當場為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碩亨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本案偽造車牌2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自113年9月間起至113年10



月12日19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 車輛行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顯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 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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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