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41號
PCDM,114,簡,54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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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44分許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44分至46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AIR PODS 3 耳機1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更正為「白色AirPo
ds 3耳機1副(含外裝之CHARLES & KEITH黑色皮套,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下合稱本案耳機)」。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告訴人王楷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楷淇(下逕稱姓
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證人曾秀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更正為「同案犯罪嫌疑人曾秀娟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惟查,本案耳機為王楷淇不慎遺失等情,業據王楷淇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8478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第56頁正面及背面),則依本案耳機脫離王楷淇持有之形
式以觀,應認屬遺失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不生責難方向之轉變,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將王楷淇遺失之本案耳機據為己有,可
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王
楷淇因被告本案犯行,致本案耳機無法尋回,受有6,500元
之財產上損害,故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自敘非屬中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他847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
19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11、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耳機,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本案耳機已遭被 告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8478號卷第 47頁),復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王楷淇成立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王楷淇之情事,顯見前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5,0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物品及數量 特徵 備註 AirPods 3耳機1副 (含外裝之CHARLES & KEITH黑色皮套) ⑴耳機外觀為白色 ⑵刻有「KAII」字樣及「星星」、「獨角獸」等圖樣 見他8478號卷第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44分許,搭乘曾秀娟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學城門市前,拾得王楷淇所有、遺忘在 該處之AIR PODS 3 耳機1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王楷淇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楷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楷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曾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耳機定位位置擷圖7張
 ㈤本署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1份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嫌。至未扣案之AIR PODS 3 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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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