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37號
PCDM,114,簡,537,202504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旨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D-081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
至4行「向不詳店家購買任意車號牌,店家隨寄出偽造之「B
UD-0819號」號車號牌2面」更正為「向該成年賣家購買任意
車號牌,該成年賣家隨機寄出偽造之「BUD-0819號」車號牌
2面」;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
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之偽造車牌
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扣案之車牌,係自行製作之偽造車牌,而非在真正之
車牌上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該
汽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
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1號  被   告 鄭旨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旨皓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牌 2面因超速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時,先透過LINE向不詳店家購買任意 車號牌,店家隨寄出偽造之「BUD-0819號」號車號牌2面, 鄭旨皓於113年11月初某時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 小客車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主發覺遭冒用車號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e-Tag收費紀錄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BUD-0819號車 號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 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車牌罪嫌。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 變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車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1/1頁


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