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35號
PCDM,114,簡,53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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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HAN MIN(中文名:彭瀚民,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G HAN MIN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ANG HAN MIN擔任超
市員工,於推送籠車時,本應注意四周狀況,避免傷及他人
,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王靖
維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共識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PHANG HAN MI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G HAN MIN(中文姓名:彭瀚民)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打工擔任 店內店員負責推送籠車、放置架上商品時,本應注意在店內 推送籠車時應隨時注意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消費者王靖維也 在店內選購商品,PHANG HAN MIN遂貿然推送籠車撞上王靖 維,致王靖維因此受有左肩及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靖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G HAN MI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 年5月22日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 截圖、告訴人受傷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PHANG HAN MI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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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