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0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鐮刀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鴻因不滿廖翌荃於夜間製造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9 月14日晚間11時56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鐵鎚
、鐮刀各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廖翌荃
經營之工廠前,持鐵鎚、鐮刀敲擊廖翌荃所有之車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該機車車頭、車身破損,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廖翌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景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毀損犯行
。
(二)告訴人廖翌荃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四)車籍查詢資料。
(五)扣案鐵鎚、鐮刀各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鐵鎚、鐮刀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