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WN-07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楊旻叡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0號為張曉莉名義申設」,更正為「楊旻叡明知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非為其車輛之真實車牌
,而係他人偽造之偽造車牌」。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之某日」。
㈢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再懸掛於其駕駛之
車前、後方而行使之」,更正為「再懸掛於其駕駛之真實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吊扣)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實之AWN-0766號車牌車主張曉莉,及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林口拖吊場』為警為警查獲」,更正為「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口拖吊場』為警查獲」。
㈤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
現場照片」,更正為「告訴人張曉莉之真實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
㈥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籍資料」,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BAL
-367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補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拖吊通知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114年3月1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53238號函暨
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旻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於密接時期,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同一
車輛,多次在道路上駕駛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被
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往拖吊場領車時,有向警方
主動坦承偽造車牌等語(見偵32910號卷第5頁左),佐以警
員職務報告載稱: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拖吊當日即有前往拖
吊場,並佯稱車主出國欲代領回車輛,但經警方告知須提供
車輛行照或車主出國之相關資料始得領車,嗣於同年5月3日
再次前來拖吊場,經不起警員詢問後,始坦承懸掛之車牌為
偽造,故於同日開立告發單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
警方因被告領車之說詞、行徑有異,故於被告再次前往拖吊
場領車時詢問被告,然警方之懷疑,尚無從特定被告無法提
供車輛行照領車之真實原因,即為所懸掛之車牌為偽造之車
牌,故被告坦承其遭拖吊之車輛係懸掛本案偽造車牌後,警
方始開立告發單,此固堪認定被告於其本案犯行未遭該管警
員發覺前,即自首犯罪事實。
⒉惟查,被告自首犯罪事實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3年7月23日到庭,惟其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檢察官乃簽發拘票拘提,惟仍執行拘提無果,
嗣經新北地檢署以被告顯已逃匿為原因發布通緝,始於113
年11月27日經警緝獲解送到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
23日點名單(見偵32910號卷第26頁)、送達證書(見偵329
10號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25日
德警分刑字第1130034565號函暨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8月6日拘票、報告書(見偵32910號卷第32至33
頁)、新北地檢署通緝書(見偵32910號卷第3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緝7028號卷第
3至4頁)及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28日點名單、訊問筆錄(
見偵緝7028號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檢察官
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又未自行到案,顯已逃匿而無願受裁
判之真意,尚無刑法自首減刑寬典之適用。至被告主動向警
員坦承犯罪事實乙節,仍得資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
後之態度」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
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遭吊扣
,即任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險無辜遭受交通違規裁罰,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113年4月中旬購入隨即懸掛行使本
案偽造車牌,至其於同年5月3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間達十
數日,時間非屬短暫,是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對監
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現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觀護中之生活狀
況(見偵緝702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9至10、14、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見偵32910號卷第10頁右),為供被 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而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 要性;又係被告在網路上出資所購,核屬被告所有(見偵32 910號卷第5頁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28號 被 告 楊旻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張曉莉名義申設,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上網以新 臺幣7,000元價格購買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2面,再懸掛於其駕駛之車前、後方而行使之 。嗣於113年5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林口拖吊場」為警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牌照2面 ,再通知張曉莉,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