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
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現場查獲照片8張」,
更正為「查獲暨車身號碼照片8張」。
㈢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購買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車牌(下稱本案贓物車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更徒增被害人尋回失物及偵查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陳世益已具
領取回本案贓物車牌(見偵21096號卷第37頁),對於被害
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
11頁),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2109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購買之本案贓物車牌, 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害人已具領取 回本案贓物車牌,業如前述,依上開犯罪所得發還條款,應 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使用BMW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之車輛牌照(原車牌號碼 :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前因酒駕遭吊扣,致其無法駕 駛該車上路,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 有可能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附近某公園內, 以新臺幣8,000元(下同)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江武雄」之人收購陳世益所有、於111年8月17日19時 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0遭不詳人士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下稱本案車牌), 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嗣甲○○駕駛本案車輛於113
年1月12日1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為警攔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世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扣 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10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並未陳述本案車牌確 為被告所竊,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或生物跡證足證被告確有 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