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53號
PCDM,114,簡,45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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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婕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婕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4月」,更正為「10月」。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住處」,更正為「居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婕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之不詳時
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
,係於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
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
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
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
圖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係在社群網站Threads發文招攬賭
客,具較強之傳播性,且其為本案賭博場所之場主,圖利聚
眾賭博之期間約持續2個月,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
可,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須照顧
罹患憂鬱症之堂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7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賭博 或促進、助益牌局進行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本案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為免再次遭投入犯罪之用,應認具刑法 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 盈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8頁右 ),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凱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速偵卷 第10頁左)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 可考,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爰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 告沒收。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扣案,逕以原客體沒收即 為已足,故無諭知替代原客體沒收執行之追徵價額之必要, 爰不為此部分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賭客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合計3,225元(見速偵卷第21 頁至第23頁),均非本案所得沒收之物,應另由主管機關為 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50元 2 麻將 1副 3 牌尺 4副 4 搬風骰 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莊婕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婕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4月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 、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 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 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莊婕綾 ,抽頭金一將之上限為3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莊婕綾於1 14年1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全場最 嗆芥末醬」之帳號「jjjjj_827」,刊登「100/20 21.30缺 缺 快點問我」之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廣告,並於114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喬裝賭客前 往上址與賭客林凱祥黃美鈴楊境瑋等3人進行上開賭博 ,待莊婕綾收取抽頭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 、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50元、賭資3,225元(賭 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婕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林凱祥黃美鈴楊境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Threads貼文 擷圖、被告與員警之Inst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50元、賭 資3,225元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 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5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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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