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2號
PCDM,114,簡,42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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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EAD-018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謝欣容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而遭吊扣車牌」,更正為「
謝欣容因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YJ3E7EBXNF161
661號;下稱本案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真實車牌2
面均遭吊銷」。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
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之某日」。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後,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已遭吊扣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更正為「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復於112年7月24日
,將前揭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之車頭、車尾」。
 ㈣補充「駕籍詳細資料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欣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為避免本案小客車電量耗盡,需定期充電
,因而將偽造之車牌號碼「EAD-0182」號車牌2面(下合稱
本案偽造車牌)各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之車頭、車尾,以間隔
約3日至4日之頻率,在道路上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充電而行
使之(見偵卷第6頁右),各次駕駛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相
同犯罪決意、計畫,而於密接時期接連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始不至過度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僅
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真實車牌遭吊扣,
即任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懸掛行使本案偽造
車牌,與本案小客車之真實車牌號碼相同,固無使第三人無
端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風險,惟被告於112年7月下旬即開始
懸掛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至其於113年11月17日遭警方查獲
為止,期間達1年4月,對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確
性之影響程度較高,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情節較為嚴重;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土地開發,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見偵卷第14頁),係被告出資購買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6頁左)及偵訊時所自承( 見偵卷第27頁左),足見本案偽造車牌係屬於被告而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予沒收,無從預防犯罪,具刑法上 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7號  被   告 謝欣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而遭吊 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間某日,透過蝦皮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 臺幣3000元,購買偽造之「EAD-0182」車牌2面,並使用超 商取貨方式,於112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華利門市」,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 車牌懸掛在已遭吊扣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 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3年11月17日14時34分許,發現謝 欣容將該車輛紅線違停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遂實 施拖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欣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偽造之車牌照片。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照片。(四)蝦皮交易擷取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EAD-0182」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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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