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鴻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燕鴻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蔡燕鴻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蔡燕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上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
查,被告於113年8月10日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口與民權路經警員盤查時,散發疑似毒品氣味,即向警員
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經警帶返派出所後,於同日3時47分
許在派出所內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毒偵5076號卷第5頁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毒偵5076號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50
76號卷第14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5076號卷第13頁)在卷可考,足見於警方尚未對被告
產生確實之持有毒品乃至施用毒品等懷疑前,被告即坦承其
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堪認被告於該管警
員發覺其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已就本案犯行自首
而願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傳喚於113年11月27日到案偵訊,雖被告未到案,惟
其既未經檢察官拘提乃至發布通緝,則尚難遽認被告嗣已無
願受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18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高達5,523ng/mL(見毒偵5076號卷第12頁右、第40頁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
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
、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
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31
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5076號卷第4頁右,
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 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調 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於113年8月10 日3時47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燕鴻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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