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帆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昱帆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認其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之「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陳昱帆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陳昱帆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我近期沒有施用過毒品;我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地
點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經
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48,020ng/mL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毒偵卷
第6頁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右)、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毒偵卷第8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
明確。其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高達48,020ng/mL,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
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
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
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敘從事教職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 被 告 陳昱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28日零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 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後, 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帆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7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