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元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39
號、112年度偵字第75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元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動物模型壹個及捕蚊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
為「案經林中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元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2次竊盜犯
行,致告訴人林中平、被害人紀任遠、黃薇臻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待業中、離婚、沒有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0
號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動物模型1個、捕蚊燈1個,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日本動漫公仔1組,業已發還告 訴人林中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9號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咖啡4罐,業經被告前往該超商 償付其所竊得之咖啡4罐之價金,此經被害人黃薇臻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偵字卷第75967號卷第8頁背面、第10頁),本 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75967號 被 告 章元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元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2年7 月13日8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先開啟娃娃機之透明門板,將機檯內之商品擺放至商品出貨 口之透明隔板上,再投幣後操作機檯爪子,將商品撥落至出 貨口,而竊得林中平及紀任遠所有放置於機檯內之商品(日 本動漫公仔1組、動物模型、捕蚊燈)。
二、章元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2年1 0月10日3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口
,徒手竊得黃薇臻管領之咖啡4罐後離去。
三、案經林中平及黃薇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章元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將娃娃機內商品放置於機檯商品出貨口隔板,再操作機檯,將商品撥落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店家前開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林中平、黃薇臻及證人紀任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竊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9號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竊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0 交易明細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9號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竊得前揭物品,事後業已付款予店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犯,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部分業已歸還或付款予告訴人 ,就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