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7號
PCDM,114,簡,377,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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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飛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飛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伍顆(總驗餘
淨重4.8777公克)均沒收銷燬;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金屬
卡片壹張、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3時11分許」更正為「18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2行「文山第二分局」更正為「文山第一分局」;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及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均更正為「毒品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
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廖飛鴻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哈密瓜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持有之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哈密瓜錠5顆,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總淨重:4.991公克、總驗餘淨重:4.8777公 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7月1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哈密瓜錠之外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金屬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6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 第1136106348號鑑定書可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咖啡包之 外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廖飛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飛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在 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 」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5 顆後持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27日13時11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廖飛鴻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居所實 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毒品成分 備註 1 綠色圓形錠劑(哈密瓜錠) 5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4.877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金屬卡片 1張 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 46包 其中2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348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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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