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1號
PCDM,114,簡,37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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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復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錢袋壹個、橘色錢袋壹個、藍色錢袋壹個
、麻布袋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竊取陳琳雅所管領裝
有現金之黃色、橘色、藍色等零錢袋及麻布袋」,更正為「
竊取陳琳雅所管領裝有現金之黃色、橘色、藍色等零錢袋及
麻布袋各1個(下合稱本案現金及錢袋)」。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陳琳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琳
雅(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同日之密接時期,在同一店內,先後進入行竊4次(第1次行
竊未得財物而未遂),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因被告接續施行之部分舉
動已達既遂階段,故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接續徒手竊取陳琳雅管領之本案現金及
錢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現金及錢袋,損失合計約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見偵40803號卷第11頁左、第12頁左、第13頁左
、第29頁至第30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暨其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0803號卷第5頁右,
偵緝10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現金及錢袋雖未扣案,惟均屬被
告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
認為零錢袋跟麻布袋內的現金差不多快1萬元而已等語(見
偵緝104號卷第19頁)。佐以陳琳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竊
取之現金應該至少有1萬元等語(見偵40803號卷第29頁至第
30頁左)。上開被告供述與陳琳雅證述合致之範圍為1萬元
,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就其竊得現金之犯罪所得範圍
,應僅於合致之範圍內認定為1萬元。復綜觀全卷,並無何
發還或成立和解、調解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3時30分許至5時30分許,從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板橋瑞安門市後門(未上鎖)進入金庫共計4次,趁無人 管領之際,竊取陳琳雅所管領裝有現金之黃色、橘色、藍色 等零錢袋及麻布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琳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琳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 時、地,密接進入竊取財物之行為,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 ,於自然意義上難以強行割裂認定,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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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