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2號
PCDM,114,簡,362,202504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更正
為「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
 ㈢補充「告訴人陳睿謙遺失之黑色長夾(下稱本案長夾)暨內
容物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
(下稱雙城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警員職務報
告」、「雙城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及「被害人陳睿謙
所報侵占案-時序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惟查,本案長夾為告訴人不慎遺失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55289號卷第8頁),則依本案長夾
脫離告訴人持有之形式以觀,應認屬遺失物,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
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不生責難方
向之轉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本案長夾,可能係
遭他人不慎遺失在道路旁,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
之本案長夾侵占入己,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
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告訴人之本案長夾內含有駕照2張、
健保卡1張及信用卡、簽帳卡共10張等重要證件及金融交易
工具,且本案長夾約價值新臺幣5,000元(見偵55289號卷第
8、20頁),故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4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長夾固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本案長夾及內含之證件及信用卡 、簽帳卡均已由告訴人具領取回等情,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見偵55289號卷第20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前,拾獲陳睿謙不慎遺失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健保卡 1張、駕照2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共10張,下稱本案長夾,業 已發還陳睿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長夾取 走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新店區雙 城郵局前,將本案長夾投入綠色郵筒丟棄,經雙城郵局員工 拾獲本案長夾,交予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睿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睿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將本案皮夾投入綠色郵筒丟棄之行為,核屬侵占遺 失物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侵占 本案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此部分業經被 告否認在卷,而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得被告撿拾本案 長夾之舉措,惟未攝有被告徒手翻動本案長夾並自本案長夾 內取出現金之畫面,本件又無扣押贓物、採得指紋、生物跡 證等足證被告犯行之證據,則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尚乏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單憑被告曾撿拾本案長夾之客 觀事態,逕認上開財物確係被告所侵占,而遽繩以侵占遺失 物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