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8號
PCDM,114,簡,338,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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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4年1月9日23
時24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9日23時24分至45分間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6列所載之「曾健哲所管領之臺虎
啤酒1瓶、草莓啤酒1瓶、海鮮味洋芋片1包、葵香瓜子1包、
百奇餅乾組1盒、咖啡禮盒1盒、米果1包、魷魚口味洋芋片1
包及餅乾禮盒1桶」,更正為「曾健哲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
商品」。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
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曾健哲管領之如附表
所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
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品項、數量甚多,且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
1,347元(見速偵卷第23頁右至第24頁左),是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至49頁),素行不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
自敘其身體有恙,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及其
現年59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 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人 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6頁)在卷 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註:雖如 附表編號5、6、9所示之商品已開封,惟此屬民事損害賠償 問題,與刑事沒收之法評價尚屬二事),依前揭規定,應生 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見速偵卷第23頁右至第24頁左)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臺虎×有飲椪糖紅茶啤酒1瓶 99元 2 甜苺花花草莓啤酒1瓶 99元 3 西班牙海鮮口味洋芋片1包 50元 4 (量)豐葵香瓜子焦糖口味1包 139元 5 百奇很可以開運組1組(4盒裝) 330元 6 貝納頌新年尊爵濾掛禮盒1盒(6包裝) 399元 7 商務艙果鋪?物語米果隨手包1包 28元 8 韓式椒鹽魷魚口味洋芋片1包 35元 9 經典巧克酥三重奏禮桶1桶 249元 總價值 1,347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9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 重致學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曾健哲 所管領之臺虎啤酒1瓶、草莓啤酒1瓶、海鮮味洋芋片1包、 葵香瓜子1包、百奇餅乾組1盒、咖啡禮盒1盒、米果1包、魷 魚口味洋芋片1包及餅乾禮盒1桶(價值新臺幣共計1,347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坐在店內拆封食用。嗣該店店長曾健哲 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曾健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健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 片11張、翻拍交易明細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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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