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3號
PCDM,114,簡,31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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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浩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HJ-55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顏浩峻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業遭吊扣車牌,遂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某時許,
透過蝦皮賣場「怪獸汽配之家」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意錦」之賣家,依其指示
蝦皮賣場「娜娜精品屋」,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價
格,向「林意錦」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嗣顏浩峻於113年5月4日取得本
案偽造車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25日起至8月18日
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並接續駕駛本案車輛
行駛在國道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且以此方式使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係莊喬傑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真實車牌車輛)
,因而將高速公路通行費累計於莊喬傑所有之本案真實車牌
車輛,藉以免去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1,291元之債務,而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莊喬傑、遠通公司收取
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喬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浩峻於警詢(見偵卷第9至12頁)
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
喬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23至27頁)、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3、35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7
月23日竹監單壢一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見
偵卷第41至44頁)、遠通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
76頁)、本案車輛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14張(見偵卷第77至
83頁)、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
85至91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業字第11300
32319號函(見偵卷第101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
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
密接時期,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同一車輛,而多次行駛在
高速公路而行使之,及以此方式對遠通公司施以詐術,各行
使及施詐術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客觀
上行為著手階段屬同一,復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二罪間
有行為局部合致,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始不致
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遭吊扣
,即任意向不明人士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在本案汽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並藉此詐術免去支付高
速公路通行費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
裁罰或替被告支付上開通行費之風險,且破壞遠通公司收取
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近3個月,其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而
向遠通公司施詐術之次數不少,及其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1,291元(見偵卷第101頁),足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
中主動具狀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確實出席調解期日(見本院
卷第13、37至39頁),且於上開調解期日因告訴人缺席而未
果後,又主動具狀請求再行安排調解,希冀當面向告訴人致
歉,惟仍因告訴人再次拒絕而未果(見本院卷第49、53頁)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
,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關於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其已知記取教訓,且為家中重 要經濟支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諭知,除 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惟查: ⒈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我無意調解 ,被告係吊扣後去偽造車牌,我若同意調解,不就是放縱這 種行為等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係因其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法秩序撼動印象較鉅而難以平復,如逕予宣告緩 刑,恐使我國刑事政策核心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落空而難儆 效尤。
 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情節,已非純粹行使與其本案車輛遭吊扣 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除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已致生他人恐遭無辜裁罰或無端遭收 取通行費、停車費之風險;此外,被告不僅行使本案偽造車 牌,尚藉此方法向遠通公司施詐術以免為給付高速公路通行 費,且期間長達近3月,次數不少,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不僅 係以複合手法為之,尚且持續相當期間,已非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實具相當之惡 性,難認係出於「一時」失慮所為而暫無執行刑罰必要之輕 微犯罪。
 ⒊準此,本院審酌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如未藉由執行刑罰 而達警惕之目的,難以貫徹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並期待被 告確能記取教訓而避免再犯,是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事由,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供被告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偽造車牌是我以6,500 元價格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足見本案偽造車 牌係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具刑法上犯 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免為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291 元,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為詐欺得利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 。又上開積欠之高速公路通行費,被告已於113年10月11日 及114年1月3日悉數繳付等情,有被告陳報之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 25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及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 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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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