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時許」,更正為「8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傷害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詐欺
、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
參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進行調解之意見,有本院調解意願調
查詢問表1份在卷可參,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
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鐵盆,乃被告在看守所 與其他受刑人共同安置之房舍內隨手拾取使用,依卷內現存 證據尚無從證明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7號 被 告 李俊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岳與曾文義均係址設○○市○○區○○路0號○○○○○之受刑人。 李俊岳於民國113年2月3日8時許,在○○○○○信三舍12房內, 因不滿曾文義與同房受刑人范廷達在旁聊天之聲音太大,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盆毆打曾文義之頭部,致 曾文義受有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文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傷害罪 嫌)。
(二)告訴人曾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法務部○○○○○○○○新收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就醫紀錄。(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告訴人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涉犯殺人未遂罪云云。惟 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 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 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告訴人所 檢附之內外傷紀錄表中之傷勢以觀,為頭部紅腫之傷勢,其 傷勢尚不足以致命,苟其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當無僅 受如卷附內外傷紀錄表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 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本件主因乃係 起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同房受刑人范廷達在旁聊天聲音太大 等細故,被告並無足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益見應係一 時起意為傷害行為,尚乏蓄意殺人之犯意動機,足認被告主 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