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5號
PCDM,114,簡,285,202504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添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添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莊耀銘」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在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
問人欄位偽造『莊耀銘』之署名」更正為「在中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欄位、被訊問人欄位偽造『
莊耀銘』之署名3枚」、第7至8行「用以表示知悉談話紀錄結
果與確認現場事故經過」更正為「用以表示係『莊耀銘』接受
談話紀錄及以車禍當事人身分確認事故現場草圖」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添福冒用其弟「莊耀
銘」名義接受員警稽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處理
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被害人莊耀銘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 莊耀銘」之署押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6號  被   告 莊添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添福莊耀銘為兄弟,莊添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1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與莒光路口,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上址查獲現 場地點,冒用「莊耀銘」之名義,在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欄位偽造「莊耀銘」之署名、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第 二當事人簽章處偽造「莊耀銘」之署名,用以表示知悉談話 紀錄結果與確認現場事故經過,足以生損害於莊耀銘及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添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莊耀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在本案文書上簽署利用被害人 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本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