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4號
PCDM,114,簡,284,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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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熹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XA-370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第3至4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更正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
被告陳泓熹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泓熹辯稱:我是自己將偽造之車牌交到警局,不知道
這樣是否算自首等語。惟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內政部警政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許
,至被告之住處查訪,並於地下室發現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
,遂通知被告持偽造車牌至警局接受調查,此有內政部警政
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國道警刑字第1140001383號
函暨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被告之本案犯行後,始交出偽造之車牌予警方,自不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該
汽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
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8號  被   告 陳泓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陳泓熹酒 駕致其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賣家「BOR PUA」,購買偽造之「BXA-3708」車牌2面,並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住處地下室,將該偽造車牌 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即 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接獲情資後,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而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BXA-3708」車牌2面。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雋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919014號函、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YOE60486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XA-3708」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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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