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成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騙
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077號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向告訴 人詐得共計新臺幣3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5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卡拉OK,向鍾銘昌佯稱:可投資網拍 服飾買賣云云,致鍾銘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與王志成,鍾銘昌交付款項後,當日即酒醉遭王志成 棄置路邊,嗣後鍾銘昌多次聯絡王志成,王志成均拒接電話 、避不見面,鍾銘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銘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成固坦承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鍾銘昌收取3萬 元,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跟告訴人 說我的女友在從事網拍服飾買賣,後來賺錢本來要給他1萬 ,但我找不到他,所以就沒給他,之後跟女友跟分手了,他 叫王美蕙,他67年次,生日不知道,戶籍新北市,現在沒有 聯絡,證據都在他那裏,他的LINE很久沒聯絡就刪了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 明確,復有王美蕙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被 告稱其女友王美蕙確有從事網拍,惟被告竟無法與其女友聯
絡,依被告所述之姓名王美蕙、年次、戶籍地等資料查詢戶 役政,經查資料不存在,有王美蕙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