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書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基於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書丞不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趁便利商店店員不注意之際,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獲得不法之利益,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新臺幣11,617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90號 被 告 何書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設 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雙子門市 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使用收銀機掃描器掃描其手機通 話繳費單條碼,致使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該分店已代收新臺幣(下同)1萬1,617元之款項,而將 「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並製作 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傳送與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何 書丞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付1萬1,617元款項之不法利益。旋 遭該店店長彭國維查看收銀機及監視器畫面發覺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國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書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國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全家便利商店補單列印服務繳款單 、代收款繳款證明單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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