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8號
PCDM,114,簡,168,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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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金興係新北市○○區○○000○0號旁停車
場空地地主」更正為「鄭金興係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000○0號旁停車場空地)之地
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10行所載之「並將該等廢棄物傾
倒在空地」均更正為「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地號與同
小段第1-178地號土地之交界處」。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陳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民國112
年11月11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被告鄭金興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金興擅自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與相鄰之第1-17
8地號土地,供同案被告劉建杰游嘉玲傾倒事業廢棄物,
自屬以自己所有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為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稽查為止,多次提供土地予同案被告劉建杰游嘉
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內實施,且均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係最低本刑1年以上之罪,惟被告提供土地
原意是想分享土地給他人使用,且係為填平上開土地交界
處之凹陷,始由同案被告劉建杰游嘉玲傾倒廢棄物在上開
地點,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並考量堆置在上開土
地之廢棄物係瓦礫、水泥、碎石、磚塊等建築事業廢棄物,
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
重,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
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輕率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
棄物,法治觀念有欠周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為,對
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第86號  被   告 鄭金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興係新北市○○區○○000○0號旁停車場空地地主,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將 上開空地填平,而同意劉建杰在上開土地上回填、堆置廢棄 物,劉建杰遂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蒐集而來之裝有瓦礫、水泥、建 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址空地,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在空地 ,用以回填土地。劉建杰游嘉玲(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罪嫌,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11月28日,駕 駛上開自小貨車,將蒐集而來之裝有碎石、磚頭等事業廢棄 物載運至上址空地,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在空地,用以回填 土地。嗣經警方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凡榆、共犯劉建杰游嘉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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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