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66號
PCDM,114,簡,136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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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茗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茗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楊茗程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爰審
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獲得之財物(23,500元
)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
告訴人23,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55、65、6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被告向告訴人張哲瑋詐得23,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0號  被   告 楊茗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茗程明知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I D:Lupo10328)向張哲瑋佯稱可到場施工,並於同日17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沐德食品有限公 司實地場勘,向該公司之合夥人兼員工張哲瑋報價施工費為 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致使張哲瑋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 8日匯款訂金2萬3500元至楊茗程之母親即同案被告鄭紫襄( 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商業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楊茗程收受訂金 後,均未於約定之施工日期即112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出 現,並藉詞拖延且最後拒不聯繫張哲瑋張哲瑋始悉受騙。二、案經沐德食品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茗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收受訂金,惟未到場履約,且未退款予告訴人,辯稱係「前晚喝酒之個人因素」無法履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約定之履約時間數次假稱已經出發前往現場、車子在路上故障、找不到工具、要接師傅等理由拖延,實際上均未到場,嗣後拒不聯繫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紫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訂金2萬3500元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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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