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0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涵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圈肆個、吊飾伍個、小娃娃肆個、洗衣盒
貳盒、包包壹個、3C產品柒個、藍芽音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3年11月3日7時23分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1月3日6時49分至7時19分
間」。
㈡補充「被告唐宇涵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期,將變造之「EPR-6692」號車牌,懸掛在同
一機車,多次在道路上騎乘(見偵52252號卷第8頁、第9頁
左)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
於前開一、㈠本院更正所載之期間,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以惡作劇為藉口,即
任意將真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原車牌)1面以
黏貼黑膠帶方式變造為「EPR-6692」車牌(下稱本案變造車
牌),並懸掛在騎乘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上路行使之
,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
查緝之正確性,又竊取告訴人陳琪斐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商品,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
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至少自113年6月5日即有
懸掛本案變造車牌而上路行使之,至其為警查獲止,期間約
5日,及告訴人上開遭竊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500
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具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偵61418號
卷第10頁;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第41至43頁),
未婚,自敘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緝101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案變造車牌未據扣案,而本案機車及變造前之原車牌雖均
屬被告之母阮麗莉所有(見偵52252號卷第10頁右、第19頁
),惟日常均為被告管領、使用(見偵52252號卷第6頁右)
,堪認本案變造車牌屬於被告而供其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犯行所用之物。然查,本案變造車牌之黑色膠帶已除去而復
原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見偵52252號卷第10頁左上)在卷
可考,足見本案變造車牌已無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正確性及偵查機關查緝正確性之虞,無關犯罪預防,
欠缺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迄今未將前
開商品返還告訴人,亦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而賠償告訴人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顯
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犯罪所
得沒收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3時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所有人為唐宇 涵母親阮麗莉),以貼黑色膠帶方式將原車號「5」變造為 「6」,並將該變造之「EPR-6692」車牌1面懸掛在機車後方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10日3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臨檢後查覺車牌有異,並調閱附近路段 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3日7時2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KAKA選物王國」,使用萬能鑰匙打 開該店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商品鑰匙圈4個、吊飾5個、 小娃娃4個、洗衣盒2盒、包包1個、3C產品7個、藍芽音響2 個(價值共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店長 陳琪斐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陳琪斐訴由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涵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部分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竊盜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