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06號
PCDM,114,簡,1306,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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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14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葉良瑋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09號  被   告 葉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17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人行道 上,徒手竊取金○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捷安特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6,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金○澔發覺上開 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良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金○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 被竊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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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