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號
PCDM,114,簡,13,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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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發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發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前往王文發之攤販購
買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之蒜苗」,更正為「前往王文發
攤販購買蒜苗」。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鈍挫傷」,更正為「鈍裂傷」

 ㈢補充「證人張鈺鳳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廖銘山
生之消費結帳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
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
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
訴人受有上唇及牙齒鈍裂傷併瘀血、左側面頰挫傷等傷害,
除皮肉傷外,尚有傷勢較嚴重之牙齒鈍裂傷,是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未出席調解期日,致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見本院卷第35、37頁),未能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菜販,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965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8號  被   告 王文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發為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販售地瓜、蔬菜之攤商, 廖銘山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前往王文發之攤販購買價值 共計新臺幣100元之蒜苗,廖銘山拿取蒜苗後離開攤販準備



開車離開,王文發因認廖銘山未付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追上廖銘山並徒手毆打廖銘山,致廖銘山受有上唇及牙齒鈍 挫傷併瘀血、左側面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銘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銘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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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