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48號
PCDM,114,簡,1248,202504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賢


廖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號、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帷同前因傷害案件,...」,應更
正為「廖帷同(另經通緝)前因傷害案件,...」。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與乙○○、丙○○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傷害甲○○」,應更正
為「...,與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廖
帷同手持啤酒罐1個攻擊甲○○後,復與乙○○、丙○○以徒手毆
打及腳踹之方式傷害甲○○」。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致甲○○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
顱骨骨折、右額頭及後枕部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右前臂挫
傷、左肘擦挫傷及右下背局部撕裂傷口等傷害。」,應更正
為「...,致甲○○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顱骨骨折、右額頭
及後枕部共約5公分撕裂傷、前胸壁、右前臂、左肘擦挫傷
及右下背局部淺裂傷口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證人張智原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廖帷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毆打告訴人甲○○
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有嫌隙,
竟未能理性處理、溝通,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224號卷第39至40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同案被 告廖帷同雖有持啤酒罐1個傷害告訴人,然該啤酒罐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可證為被告2人或廖帷同所有,且該啤酒罐價 值甚微,亦非違禁物,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 資源,有違比例原則,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廖帷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帷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不予悔改,於112年8月6日23時1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彌陀會館內,與乙○○、丙○○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傷害甲○○, 致甲○○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顱骨骨折、右額頭及後枕部撕裂 傷、前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肘擦挫傷及右下背局部撕 裂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帷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顱骨骨折、右額頭及後枕部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肘擦挫傷及右下背局部撕裂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頭部、身體等事實。 2、被告3人在毆打告訴人前,告訴人未對其等為何不法侵害,被告3人所為防衛自己之必要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 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帷同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 罪嫌,惟查,經互核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3 人於上揭時、地係為辦理喪葬事宜始聚集在上開彌陀會館內 ,係因告訴人甲○○因故知悉被告廖帷同當日在上址處理喪葬 事宜,始至現場處理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難認被告3 人係出於對告訴人強暴脅迫為目的而聚集在上址,衡諸上開 彌陀會館固為公共場合,惟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 當時僅有被告3人及告訴人之友人在現場,未見有明顯影響波 及無關他人之情,被告3人之行為應尚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 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容有不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