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90號、第41190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武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的犯意,使
用不明方式,打破他人所有車輛之車窗,並徒手竊取車內物
品後離去(時間、地點、車輛、物品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天武於法院訊問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鄧錦源、王品薪於警詢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進路徑圖、車輛外觀照片、警員職
務報告、被告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
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毀損
他人所有車輛後,竊取車內物品,屬於一行為觸犯竊盜、
毀損他人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以法定刑比較重的竊盜罪處斷。
(二)附表所示各次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客體及被害對象都
不相同,是不同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因此附
表的竊盜犯行,一共要論以2罪。
(三)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破壞他人停放
在停車場的車輛車窗,再徒手竊取車內財物,行為非常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
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的前科
,更因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
於法院訊問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
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
因素,再以被告破壞、竊取的財物價值為基礎,針對被告
所犯各次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 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 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車輛 物品 主文 1 鄧錦源 113年2月8日5時39分 新北市○○區○○街00巷○○○○街○○○○○○○○○○○00號停車格 APL-3858號自用小貨車 電動工具4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吳天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品薪 113年2月26日6時 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 BMW-1196號自用小客車 紅包(含現金8,000元) 吳天武犯竊盜罪,處拘役叄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