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0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
易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家和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玻璃」後補充「(毀損部分於偵查中經撤回告訴)」;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勇間素不
相識,僅因對駕駛操作鏟裝機之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未思理
性、和平溝通,率以暴力相向,雙手手持木製球棒,並敲砸
鏟裝機玻璃,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尚知悔悟
,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1至63頁
),本案前並無相類似案件經論罪科刑,且近10年內別無因
案經法院判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暨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因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於98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
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於 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製球棒,未據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蔡家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和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0 0○0號前,因故對在該處駕駛操作鏟裝機(下稱本案鏟裝機 )之張智勇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犯意,乘張智勇仍坐在鏟 裝機駕駛座之際,雙手均持木製球棒,敲砸本案鏟裝機之玻 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使張智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智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張智勇仍坐在鏟裝機駕駛座之際,雙手均持木製球棒,敲砸本案鏟裝機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手持木製球棒與本案鏟裝機照片7張、研創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翻拍照片1張、案發現場與本案鏟裝機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手持木製球棒砸毀告訴人張智 勇任職之告訴人仲威企業社即羅仲儀所有之本案鏟裝機玻璃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如 成立犯罪,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仲威企業社已具狀撤回本案毀損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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