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46號
PCDM,114,簡,114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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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緝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協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協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協煌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
   新臺幣3,7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電
   腦1 台,業經發還告訴人陳燈利,此經告訴人陳燈利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被   告 林協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53分許,趁陳燈利所有、停放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疏未拔取,以鑰匙打開該機車之車廂,徒手竊取陳燈利
放置在其內以茶葉包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0月1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徒手竊取陳燈利所有、放置在該處倉庫之電腦1台(已發還
),並將該電腦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踏墊,嗣林協煌
欲離開現場之際,經陳燈利發現制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燈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協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燈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4張等件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
被告竊得之3,7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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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