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08號
PCDM,114,簡,110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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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店員陳柏維發現而未遂」應更正為「店員陳柏維發現而報
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林其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20時許至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國際通百貨廣場,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 於陳列架上之新臺幣(下同)69元吊飾32件、79元吊飾5件 、59元吊飾61件、襪子2雙、打火機2支、廣告顏料1罐等物 (價值共約642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適遭已 察覺異樣而於店外守候之店員陳柏維發現而未遂,嗣警據報 到達現場,並於林其春身上扣得前開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國際通有限公司委由陳柏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其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上開物品 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繳錢云云 ,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柏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實未結帳即逕自攜帶商品走出店外,被告所辯顯為畏罪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 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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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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