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6時44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
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
行刑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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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7號 被 告 陳忠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18日16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揭時 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忠利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18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