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柔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3年10月
28日」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27日」、同欄一第8行「經警
採集其尿液」應更正為「經警於113年10月28日11時許採集其
尿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鄭柔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柔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8日12時許,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柔安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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