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除去公務員
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 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69號 被 告 莊永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廠牌:本田、顏色:白色,原車號000- 0000號),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經警依法拖 吊至華江拖吊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詎莊 永富因該車懸掛他車號牌,無法提出行照辦理領車,竟基於 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1時13分許,攀爬鐵皮圍牆進 入華江拖吊場,未辦理繳費、領車程序,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除去該車輛黏貼之封條,並等待至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 該車輛逕行離去。嗣經華江拖吊場主任洪榕洋清點場內車輛 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洪榕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富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榕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車拖吊照 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 印、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罪。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既係該車之
所有權人,該車亦係登記於被告配偶邱紀菁名下,足見被告 取回該車並非竊取他人動產,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惟此部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犯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